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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0********,高中文化,龙山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梅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龙山县******号经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相识。

黄某某经常与时任龙山县**局副局长的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打猎。向某某见黄某某没有猎枪,便决定给黄某某找一支猎枪。2007年的一天,向某某到花垣县**局枪库取出一支制式猎枪,并送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有时持该猎枪与向某某等人一起打猎,并击发该猎枪。

2017年上半年,黄某某把其持有的猎枪交给梅某某保管。梅某某将该猎枪藏于其**公司办公室的铁皮柜内。2019年4月份,黄某某联系梅某某,让其把该猎枪交给贾某某(另案处理),梅某某提议将该猎枪切割后再交给贾某某,黄某某表示同意。梅某某用手磨机将该猎枪切割为几节后,用口袋装着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将切割后的猎枪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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