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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4********,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为防止鸟类偷吃自家的李子和茄子,遂在井研县研城街道北门综合市场内一地摊上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张长二十米、宽二米的鸟网,并铺设在自家位于**村**组栽种李子树的地里。截止到2020年8月28日案发时,该鸟网共捕获了野生鸟类2只,经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非法猎捕的2只野生鸟类分别为画眉和麻雀,均为普通鸟类或者三有动物。2020年8月28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到井研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行为初衷系为了保护自己庄稼,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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