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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片**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2****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黄苏东路驶往东钱湖镇陶公村,途经莫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桥街头附近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饮酒记录、犯罪信息查询、归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材料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因酒后驾车而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由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392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甲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中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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