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梅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Y****号小型汽车从亭旁镇坝头村驶往海游街道上洋路方向,19时15分许,行驶至海游街道西区大道城北村路段被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轨迹照片、人车合影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乙、叶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梅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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