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51996********,汉族,专科毕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事实: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9日,彭某某购置电脑等作案工具,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作为犯罪窝点,招聘梅某、张某某、雷某某、陈某甲等公司员工,假扮年轻貌美女性,利用QQ等网络社交软件与受害人陈某乙等人聊天,发展成恋人朋友关系,并且虚构“元典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凡岛科技有限公司”,诱骗没有淘宝开店经历的受害人加盟虚构的淘宝情侣店,由彭某某冒充淘宝指导老师,收取加盟费、升级费用以及代理货款,该团伙实施犯罪以来共计诈骗全国各地受害人人民币482627.3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2017年6月份,彭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福添美小区8栋2004室虚构广州凡岛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业务员假扮女性,以恋爱为名,诱骗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开设淘宝店,并以淘宝代运营诱骗被害人支付加盟费、升级费及代理货款。2018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梅某加入彭某某的犯罪团伙成为普通业务员。至2018年5月9日被查获止,该团伙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8万元以上。其中,被不起诉人梅某共计骗得人民币43000元。
2018年5月9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抓获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账薄及照片、银行账单流水、合同、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彭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6.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伙同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起诉人梅某只是一名业务员,并无组织、策划、引导等行为,其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梅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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