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梅红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系**镇**村**组村民,被害人蒋某某系**组**。2020年3月20日15时许,因***组村民称梅某某拓宽的到户机耕路(小地名“**”)所占土地为集体所有,故老九组村民请**村委会工作人员杨某,陈某某、鲁某某到此处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蒋某某和老九组村民到达机耕路现场,梅某某与蒋某某就此事发生言语冲突,蒋某某捡起路旁砖块准备堵路时,梅某某捡起路边石头向蒋某某砸去,蒋某某左手手臂被打伤,蒋某某在地上拿起一根树枝,打中梅某某头部,随即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鲁某某报警,梅某某在现场等待处警。

经鉴定,蒋某某受伤部位为左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7日,梅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梅某某赔偿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蒋某某对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石头及木棒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咸医司(2020)临鉴字第**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犯罪嫌疑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