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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植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植某某利用微信群发布广告谎称可以办理微粒贷,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得林某某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植某某以绑定银行卡才能开通微粒贷为由,要求林某某提供两张银行卡的账号资料、微信号、身份证资料、手机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并根据上述获取的信息使用云闪付APP绑定林某某的两张银行卡。2019年8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植某某通过在便利店消费提现的方式盗得林某某广州农商银行卡6224393200********账户内人民币3320元。当日,林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楼收到广州农商银行的消费短信通知,发现被盗。

被不起诉人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植某某不起诉。

缴获的作案工具meitu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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