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楚某某酒后驾驶甘H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共和街中段时,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2019年12月11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92mg/100ml。
案发后,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2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也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