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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6********,苗族,大学文化,咸丰县**实业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咸丰县**镇**酒店**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楚某某与郭某某等一行3人在咸丰县“莽三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8白色大众牌轿车搭载载郭某某一行某某乙前往东升未来城市国际酒店“帝派KTV”唱歌。在“帝派KTV”唱歌期间,楚某某再次饮酒。楚某某在唱歌时接到酒店保安挪车电话,便与郭某某乘坐电梯到酒店地下停车库挪车。楚某某驾驶鄂Q****8轿车搭载郭某某从酒店地下停车库经过停车场收费亭时,因停车费缴纳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后楚某某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与郭某某步行离去,随后,酒店保安报警。楚某某将郭某某送回家中返回酒店停车场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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