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19〕170号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南**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湘潭市雨湖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8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冯某某和李某某进行商量,利用李某某为**集团财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实业集团公司交给李某某保管的5400多万元转走,7月6日冯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用楚某某自己的身份证到浦发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和U盾,并于7月11日安排楚某某签一张4千万元的借条给李某某。7月12日上午冯某某安排楚某某带赵某某到浦发银行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和U盾,之后楚某某将办理好的两张银行卡的U盾以及账号、密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于7月12日13时许将自己负责管理的**集团公司的4000万元转至自己一张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内。之后李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自己卡内的4000万元分多次转至楚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内,后又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楚某某银行卡内的4000万元一次性转至赵某某浦发银行卡内。7月12日晚楚某某又签了一张1000万的借条给李某某,李某某于7月13日又将**集团法人谢某某卡内的1320万元转至自己卡内,后从自己卡内转1400万元至楚某某账户内,当第一笔4000万元到账后冯某某携带银行卡和赵某某、周某某一起去**,三人于7月13日凌晨1时许到达**,在**冯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三人通过刷卡提现的方式分多次共提现1300多万港币现金。7月13日12时许,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李某某向**一商家提供的账号内转账500万,李某某使用楚某某的银行卡向该商户转账500万,冯某某从该商家提现近580万港币;14日时许冯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李某某向另外一个商家提供的三个账号内共转1500万元,李某某用赵某某的银行卡向该商家的三个账号每个账号内转账500万元,转账之后冯某某从该商家提现1700多万港币现金,之后冯某某又用刷卡提现的方式提现300万港币,冯某某分多次提现共计港币3990多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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