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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楚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运段**,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楚某某于2020年7月3日21时许,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南街**号楼**单元**号住处门前发生争吵,楚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面部及头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双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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