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楼某某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横筋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越窑青瓷门口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岑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楼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严重疏忽大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甲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楼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岑某乙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谅解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按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