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集团**售楼部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楼某某醉酒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出发沿二环路往福建省体育中心方向行驶,途经金鸡山隧道后,在准备上斗门高架桥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妇幼保健院抽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楼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1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抽血照片;
6.其他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参加社会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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