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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楼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870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二区**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因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一区*栋*号的房屋被法院拍卖,为索要补偿,先后多次前往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一区*栋*号1楼及地下室滋事,经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滋事,严重影响被害人龚某某的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一区*栋*号地下室门口堆放建筑垃圾五次;2、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该处堆放建筑垃圾四次;3、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该处堆放建筑垃圾六次;4、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该处堆放建筑垃圾七次;5、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该处通过贴纸、堆放建筑垃圾方式干扰被害人龚某某正常招租;6、2020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该处通过贴纸(内容为此房有纠纷,六楼未确权)、堆放建筑垃圾方式干扰被害人龚某某正常招租。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自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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