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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楼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913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到5月期间,因绍兴**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公司股东楼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2.3万元的方式,向杭州**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93838.7元,税额57224.4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楼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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