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后*路***号,杭州景济堂中医门诊部财务负责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景济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乙(另案处理),经与国新药业公司负责人罗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采用景济堂医师在部分病人药方中开出石斛、红曲、折根菜三味药,由病人医保刷卡报销相关费用,而国新药业在后续煎药过程中并不实际加入上述药材的方式,将上述药材费用以现金形式返还楼某乙,共计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6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楼某甲,系景济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明知楼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医保费用的情况下仍帮助代为与国新药业进行对账并收取相关返现资金转交楼某乙。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楼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杭州市医疗保障中心协议、国新药业与景济堂门诊部业务合作协议等书证;
2.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同案人员楼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唐古系统景济堂数据、景济堂杭州市医保局数据、牛立系统景济堂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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