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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楼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9005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利用锂电池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杭州市**区**镇**村段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杂鱼0.9斤(已全部放归水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禁渔区公告牌照片,区级河道名录,案发地点位置图,关于同意**区管辖水域实施禁渔区制度的复函,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锂电池逆变器、电捕网兜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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