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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4〕10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1********,**,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长春市******小区**号楼*门***,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首都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2月6日被首都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月2日被首都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首都机场公安局调查终结,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将本人的一部手机及卡号为62512266********的渤海银行卡交由他人进行非法操作,并从中获利10000元。经查,犯罪嫌疑人樊某渤海银行账户单向资金流水金额100余万元,其中涉诈资金24976元。

被不起诉人樊某于2023年12月6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樊某尾号****渤海银行账户明细、尾号****吉林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法鉴【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被告人樊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樊某被扣押vivo品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樊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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