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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件)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江苏省常熟市**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熟市**道**路**号**室)。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于2017年左右的一天,在常熟市**村**区**幢**室,通过QQ联系他人(身份不明)伪造了“姓名:樊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82********”假身份证1张,以人民币150元购买后放于随身所带的卡包内,于2020年11月10日该卡包丢失被群众捡拾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鉴定,上述身份证系假证。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身份证1张(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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