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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肃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06时4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冀F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冀T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刘某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认定:第一次碰撞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次碾轧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樊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村委会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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