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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驾驶贵D****2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城往本庄镇方向行驶。18时44分,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铜仁-修文)148Km+600m处左转弯时,对向直行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所驾车辆遂与该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撞击失控后又与其相对方向直行行驶的川E****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立马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有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平塘县华元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樊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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