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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驾驶渝AH****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定林方向沿国道244往丁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国道244线1729km+380m路段(丁广路铜瓦村1组)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祝某某相撞,造成祝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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