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严某某(系樊某某妻弟)沿沙厦高速由沙县往厦门方向行驶,至上行135KM+4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右侧车道追尾碰撞董某某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皖*****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事故临发时最高行驶速度为45km/h至47km/h),造成被害人严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特种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挤压致伤特征,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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