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杭州钱塘新区沿海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叉口以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
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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