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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城**幢**单元**室。2013年10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本市鄞州区罗蒙环球城附近烧烤店喝酒,次日凌晨结束后,因与代驾协商未果,自行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烧烤店出发回家,后代驾报警。2020年4月4日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樊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云林中路甬金连接线路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酒精检测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于2020年4月4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海曙区云林中路甬金连接线路口处被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血检查; 

2.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被查处的过程;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浙B*****号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以及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准驾信息等,以及其曾于2013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卡口数据:证明浙B*****号牌小型汽车在2020年4月4日晚路面行驶的卡口数据;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0mg/100ml;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3日晚其与浙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代驾价格协商未果后,发现对方开车走了,因感觉驾驶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报警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3日晚,其和樊某某一起饮酒吃饭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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