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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93********,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社区**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常刘路往夷陵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三峡医院至夜明珠转盘路段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进一步抽血检测,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3.5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5.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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