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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号**房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饮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C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方向沿新南大道往新蒲新区礼仪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南大道高铁站路段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查,其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樊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樊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116.1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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