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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21978********,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幢**单元**室,住址同上。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蒙M****6号小型轿车沿怀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5月13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樊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可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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