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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妨害清算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51982********,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乌海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11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妨害清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妨害清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商请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4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8月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10月27日,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投资1亿元,注册成立乌海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2012年乌海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某、李某某与股东樊某某出现矛盾。2013年股东王某某、刘某某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小贷公司解散、清算诉讼。2014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散乌海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5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股东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成立清算组对乌海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2016年10月8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清算组成员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予以解任,更换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为清算机构并履行清算期间职责。

自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乌海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后,樊某某对该公司清欠以房产、车辆、酒等形式接收抵顶债务的资产及现金,未向清算组移交。隐匿了收回的张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阿某某等人共计3630317元抵顶贷款财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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