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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山“**”别墅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樊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6日凌晨左右,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十余名男子在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8号附5号“金五门”火锅店一包间内就餐,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醉酒误入包间,被害人梁某某和艾某某前来寻找张某某并准备将张某某带离包间时,与樊某某一方发生口角,随后樊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在火锅店内对梁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艾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打伤,同时造成火锅店电磁炉、原浆桶、椅子等财物损坏,及1603元餐费损失。2018年1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梁某某、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2日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抓获樊某某。2019年5月29日,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樊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5月25日,樊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12万元,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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