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8********,汉族,原系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附**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和同学郭某某等多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学海路399号“新尚天地”14栋201号的 APEX酒吧饮酒玩耍。23时左右,樊某某和郭某某等人上厕所时,催促正在小便的同在酒吧饮酒的王某某并心生不满,后返回继续饮酒。一段时间后,醉酒的郭某某突然上前殴打王某某,樊某某随即上前帮忙,二人将王某某和上前劝解的张某某打伤,致使张某某左眼部挫伤,王某某倒地时右膝被碎玻璃划伤造成2.1cm*0.1cm、1.0cm*0.1cm的两处缝合创口。经鉴定,二人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次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和郭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各自10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如果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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