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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寻衅滋事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3年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万元,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了樊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之前,被害人何某甲以自己经营的营运班车及民乐县*小区高层的住房为抵押,先后向被不起诉人樊某乙、樊某丙、樊某甲借了不同数额的高利贷,后何某甲无力偿还。2013年1月17日,樊某甲等人发现何某甲经营的甘G8***2号营运大客车停放在民乐县汽车北站院内,便商议将何某甲的大客车扣押,迫使何某甲偿还债务。樊某丙打电话将持有B型驾驶证的樊某丁叫来,让樊某丁将何某甲的客车开至原民乐县*小区南侧的空地上停放。至3月底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向樊某甲等人清偿了何某甲所欠债务。任某某以何某甲欠其高利贷借款未还为由,又将该车从现停放处扣押至原民乐收费站院内停放,至4月18日何某甲父亲何某乙代为偿还债务后,任某某将扣押客车返还给何某甲。

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甲经营的甘G8***2号营运客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42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借条、借款抵押书、售车协议、刑事判决书、罪犯收押审批表;

2.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

3.证人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任某某、王某甲、樊某戊、王某乙、何某丙、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客运车辆停运损失认定结论书;

7.人员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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