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时左右,在周口市**路**饭店门口,樊某某、普某某等人在等他们叫的滴滴打车,车到后,同在等车的景某某、芦某某、徐某某因坐车发生纠纷,先双方推搡、口角冲突,继而双方打架,樊某某等人将芦某某打伤,经鉴定芦某某为轻伤二级。樊某某、普某某赔偿给芦某某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双方已调解,取得芦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徐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芦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樊某某等人因滴滴打车与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先口角冲突、互相推搡,继而双方打架,樊某某将芦某某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整个事件中,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现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已谅解。樊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