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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2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8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樊某某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亮马厂村京客隆超市西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将李某某打伤(鼻骨骨折,右足舟骨、骰骨及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后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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