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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28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石材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路**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8日晚,在南昌县金沙二路“火工店”饭店777包厢内,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参加同事生日聚餐时,两人酒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均拿起餐桌上的盘子、瓶子等餐具互砸。期间,熊某某嘴巴被樊某某扔过来的酒瓶砸中受伤,后双方被劝离现场。2018年12月27日,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樊某某与熊某某达成调解,樊某某赔偿了熊某某的损失,其行为取得熊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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