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杞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河南杞县五里河镇八卦亭村居民李某某、王某某两口子到河南省杞县东环路南段幸福一被子弹花店算弹花的账;在与女店主李某某商谈退回二元钱的过程中,男店主樊某某进到店内摔了矿泉水瓶,并引起双方发生争吵、撕扯打架,在其过程中,王某某被樊某某甩到门外并摔倒在地砖上,造成王某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