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老公刘某甲在安仁县**乡**村街**组家侧面挖土开荒影响了道路交通而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李某某用手抓樊某某的脸,用嘴巴咬了樊某某的手指。樊某某将李某某按在地上,用手抓李某某的脸部和胸部,用膝盖顶李某某的胸部。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经传唤至安仁县公安局。2017年11月10日,樊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樊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务工费、陪护费等费用1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系初犯、坦白,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得以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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