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省张家港市**饮料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镇光达社区长沙会展中心参加机械产品展销会后,用手机滴滴打车软件约了的士准备回长沙市内的酒店。当日23时许,的士司机即被害人廖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出租车接此单后驾车至会展中心西门附近时,见路旁有三人挥手便让此三人上车。此时,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夫妇拦住该车称是其叫的车,并与该三乘客发生争吵,随后,该三乘客下车。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其妻分别坐在副驾驶及后排位置,被害人廖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重新叫车但遭拒,双方遂发生争吵。接着,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其妻王某某下车,被害人廖某某驾车载着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车,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抓着被害人的胸脯并将其推倒至旁边的绿化带内后离开现场。不久,路人报警。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右腿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栋**室被公安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对樊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请求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