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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邻居,2020年2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搭建鸡棚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抓扯,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抓扯过程中持扁担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前臂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支付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三万余元。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赔礼道歉并当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审查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自愿接受本院的处理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二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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