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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现住晋江市**镇**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号遇到被害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甲破坏其夫妻感情,遂徒手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其胸部受伤,随后周边群众将两人拉开。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社区“**”超市旁抓获被不起诉人樊某某。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病历材料、调解协议、收条、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及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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