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5********,汉族,半文盲,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被雇佣抬灵柩,在分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樊某某不肯给魏某某钱,魏某某用右手拍了樊某某后脑勺并用手指在樊某某额头上敲了三下,惹怒了樊某某,后来雇主把钱拿回去后,樊某某便用手打了魏某某的左耳一下,又用手在魏某某的左胸部打了两下,导致魏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一万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甲、朱某某、涂某某、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因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樊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取保候审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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