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2日,程某某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业公司)、河南**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置业公司向程某某借款最高借款为3000万(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出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2日、11月22日,程某某分别向**置业公司转款1000万元、1500万元。
因**置业公司无力还款,程某某让赵某某向提供担保的**公司催要债务。赵某某、许某某、薛某某等人预谋到**公司要债,如果对方不开门就将大门推倒进去。2015年1月23日下午,赵某某、许某某纠集薛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前往**公司,因担心发生打架,赵某某安排樊某某购买白色手套和棍棒,樊某某按照许某某安排购买白手套后放至许某某车上带至现场拿出。16时许,因**公司门卫不开门,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人将**印业大门推倒,致门岗玻璃损毁后进入厂区。经认定,被损坏的伸缩门、玻璃门、玻璃墙价值人民币16792元。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樊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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