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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案)_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排村**号),现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镇**小区,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2019年9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

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29日,大通湖**局局长甘某某、副局长杨某某等人对**股份有限公司北洲子库区进行清仓查库时,发现该公司在未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通湖区政府代储在该公司11号县级储备粮仓里的3000吨县级储备粮全部用于了该公司的日常生产加工、销售了,现在该公司用于存储县级储备粮的11号仓里已无粮食,且该公司其余仓库里也无任何粮食了。2009年,**股份有限公司被大通湖区政府确定为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该企业于2009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与大通湖区政府签订了《大通湖区县级储备粮代储合同》,根据相关政策,该企业可以凭借该合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县支行申请储备粮贷款,并且由大通湖区政府支付妨碍企业储备粮的保管、储存及贷款利息补贴等费用。2012年12月24日,**公司以《大通湖区县级储备粮代储合同》向中国农业发展南县支行申请了780万元储备粮贷款。2013年12月25日,**公司因资金紧张将该笔贷款申请展期并获得批准。之后,**公司因资金状况进一步恶化,该公司法人代表樊某某为解决该公司资金紧张的局面,擅自将其公司为大通湖区政府代储的3000吨县级储备粮加工并销售了。2014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导致该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县支行储备粮贷款中的751.6万元的贷款本息无法偿还。之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由大通湖区政府归还剩余的751.6万元储备粮贷款,依照相关规定,大通湖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分四笔共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县支行归还了751.6万元的储备粮贷款。樊某某在明知其公司对县级储备粮只有收购、储存的情况下,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擅自将大通湖区县级3000吨储备粮加工销售,并且未将销售的款项用于归还储备粮贷款,进而导致政府财政遭受751.6万元的巨额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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