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楼****。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人员砍伐其购买的王某某位于遂平县槐树乡罗庄村八里岗水库北侧的杨树54棵。经遂平县自然资源局数据查询,所伐树木位置按土地管理类型为林地。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54棵折合立木蓄积12.7005立方米。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对现场查获的被伐树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滥伐林木证明、林地证明、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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