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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3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陕县**镇**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1388号门口,使用从路边捡拾到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橘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43元)盗走。

同年9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匡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订单截图、结婚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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