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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21997********,汉族,大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绿地五期门口的中原饭店内,以帮助贷款为由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以手机QQ转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101元。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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