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姚某某伙同邓某某(已被萍乡市公安机关抓获),由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将三人载至醴陵市**镇**村**组,采取破锁、踢门等方式先后进入刘某某、文某乙家中,盗窃被害人放置于房中物品。趁受害人不在家中,盗得陶瓷坛子2只,陶瓷壶1只,瓷碗1只,瓷盘子1只。经鉴定,其中被盗的3只陶瓷物品价值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照片、

抓获经过4份,辨认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甲、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乙、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词;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姚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