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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樊某某在青川县**镇**路**号**药店购买药品后,看见了收银员周某某放在药店玻璃柜台上的一部手机(OPPO A72),遂产生盗窃之念,于是趁周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周某某。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2元。

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据,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药店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作案时已经年满75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积极退还被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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