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2001*******,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月下旬的一天、3月18日、6月4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遂平县锦绣曹庄小区南门快递存放点处,先后四次将被害人韩某某、姜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意大利KIKO口红1支、完美日记口红1支、培根肉手抓饼1盒、MAC/魅可优口红1支、ZUK口红1支快递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口红,手抓饼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30.70元。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或退还赃物,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谅解书、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等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购买记录截屏图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或者退赔赃物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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