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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盗窃案)_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30日被南和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12日被南和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侯某某曾雇佣樊某某在**厂工作,樊某某离开**厂结算工资时,樊某某因请假被侯某某扣除5400元,但是樊某某认为扣发工资不合理。2019年5月5日凌晨,樊某某为了向侯某某索要被扣发的工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侯某某厂子里的叉车开走并停放在邻村隐秘处。事后樊某某告知侯某某是其将叉车开走,要求支付工资后归还叉车,四天之后侯某某支付给樊某某5000元,后按照樊某某的电话指示,侯某某从邻村找到叉车并开回。侦查机关将樊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冻结后将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后,樊某某积极赔偿侯某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樊某某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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